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大潤發」購物中心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防曬眼霜2盒、糖尿病專用營養品1罐及乳酪1包(價值合計新台幣1482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嗣甲○○經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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