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重陸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二○號案件,因查無嫌疑人,而經簽結在案。但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重六點九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四、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自加拿大郵寄日本但誤投我國之信件內,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雖該郵件收件人、收件地址記載「甲○○、東京都豐島區北大塚2-3-11ParkAxis
大塚702」字樣,但寄件人身分不明,收件人未達收受持有之階段,是否確有甲○○、其有無犯罪均不明,故無從轉交國外警方查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一包(包裝重三點五八公克、總淨重六點九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三八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雖犯罪行為人不明,仍應沒收銷燬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