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議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議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未能和解,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目前與媽媽同住,沒有固定的工作,都是靠打零工生活,除生活開銷外,每月沒有其他貸款,但有跟兩個妹妹借錢買車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蔡議鋒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議鋒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崙子腳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 陳瑞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瑞玉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膝左小腿挫傷、臉唇挫擦傷、牙齒斷裂及腰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議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而與告訴人陳瑞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2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等事實。3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之事實。4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4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9351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佐證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③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右轉車道直行,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彰鑑字第11101077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