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洪金 葉
被 告 王緞
葉明宗
王宇長
徐王針
卓 王美素
葉美香
王美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王美秀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葉雲 提所有臺南市○○區○○里○○○街
○○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前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
告應向國稅局主管機關申報被繼承人 王葉雲 提遺產稅後,向
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繼承之遺產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人為被告9人,權
利範圍各9分之1。二、上列房屋請准予遺產分割,其分割方
法將房屋變賣分配價金各9分之1,被告王緞、葉明宗分配價
金供原告依法求償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其中有關被告王緞、葉明宗分配價
金供原告依法求償執行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緞、葉明宗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
在案(101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未發現被告王緞、葉明宗可供執行之財產, 然有渠 等被繼承
人 王葉雲提 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1棟,因被繼承人王葉雲提於82年9月9日已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9人迄今未申報遺產稅,亦未向稅務局申請
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之名義(權利範圍各9分之1)
,故被繼承人王葉雲提之遺產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亟需
遺產分割,且被告王緞、葉明宗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緞、葉明宗行使權利,請求全
體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王葉雲提之遺產稅,並變更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名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國稅局主管機關申報被繼承人王葉雲提遺產稅後
,向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繼承之遺產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人為被
告9人,權利範圍各9分之1。
⒉上列房屋請准予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將房屋變賣分配價
金各9分之1。
二、被告徐王針、 陳王美秀 、 卓王美素 、葉美香、王美珍則以:
被繼承人王葉雲提死亡時,除系爭房屋之遺產外,並無其他
遺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緞、葉明宗、王宇長、葉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緞、葉明宗之債權人,且被告等9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葉雲提所有之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被告王緞、葉明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23
號裁定、被繼承人王葉雲提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等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王緞、葉明宗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王緞、葉明宗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進而主
張代位行使被告王緞、葉明宗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王葉雲提
之遺產即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六、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8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被繼承人王葉雲提之共同繼承人
,惟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遺
產分割,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緞、葉明宗怠於
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且系爭建物於性
質上、使用上均不宜分割,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王葉雲提所有之系爭建物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等各9分之1分配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
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時應一併辦理為分別所有乙節,
因原告既主張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則自無需另辦理
為分別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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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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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系爭建物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及│
││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王緞│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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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葉明宗│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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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王宇長│9分之1│
├──┼──────────┼────────┤
│⒋│徐王針│9分之1│
├──┼──────────┼────────┤
│⒌│陳王美秀│9分之1│
├──┼──────────┼────────┤
│⒍│卓王美素│9分之1│
├──┼──────────┼────────┤
│⒎│葉美香│9分之1│
├──┼──────────┼────────┤
│⒏│王美珍│9分之1│
├──┼──────────┼────────┤
│⒐│葉淑芬│9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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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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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3月15日│400,000元│未載│100年3月16日│CH7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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