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顧心吟
被 告 柏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宗積欠伊消費款債務,原告業向本院
取得101雄小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命:陳永宗向伊給付35,753元,及其中28,489元自民國95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
復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512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陳永宗對被告之每月得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於35,753元,及其中28,487元自
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系爭執行程序費用28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執
行,並於101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除禁止陳永宗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
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陳永宗為清償外,陳永宗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年2月6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確定。被告僅自101
年3月至6月,每月給付6,000元,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而陳永宗每
月薪資為18,000元,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截至
102年5月14日止陳永宗尚積欠原告共39,685元,原告自得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5月被告有支付陳永宗
薪資每月18,000元,而陳永宗有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目前
都要扣還給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陳永宗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對外債權計算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經查,自
101年8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年5月14日止,被
告每月應給付陳永宗之薪資為18,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永宗自承在卷(見本卷第33頁),且陳永宗積欠原
告之款項經扣除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至同年8月按月給付
之6,000元後,並計算至102年5月14日止,尚有39,685元
未清償等事實,有匯款單、對外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27、28、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85元,及其中
37,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陳
永宗向伊借之薪資,每月均應自薪資扣還云云,然被告公司
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時,陳永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已
移轉予原告,陳永宗就此已無處分之權限,縱被告與陳永宗
間另有其他金錢消費借貸,亦不得自業屬原告之債權中扣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685元,及其中37,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