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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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告 蔡珍芬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告 陳仕諭
訴訟代理人 李玫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60元,其中3,01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資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1,卷第15-16頁),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元且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78萬元,並載明兩造負擔之稅賦及銀行貸款本息比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由被告承租使用,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000元予原告,至於系爭房地管理費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經原告交互計算後,被告應負擔銀行貸款36萬5,428元(原證2,卷第17-39頁)、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3,700元(原證4,卷第43-79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15萬9,500元(原證3,卷第41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應是1萬元以上,不應該只用6,000元計算,且105年間因尼伯特颱風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有支出修繕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30-13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25日訂有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及系爭房屋,兩造持分各1/2。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 李玫如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玫如為被告之母(卷第15-16頁)。
㈡系爭房地貸款之第1期(104年4月20日)款項由原告給付;第2期-第24期(104年5月19日至106年3月20日)款項則由被告給付;第25期後(106年5月3日至114年2月19日)款項,係由原告給付迄今(原證2,卷第17-39頁)。
㈢兩造同意原證2貸款分擔、原證3租金及管理費明細、原證4地價稅及房屋稅差額計算所得之數額。
㈣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居住,原告居住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迄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由被告承租使用,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000元予原告。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期間,不知由何人占有使用。
㈤於105年間因尼伯特颱風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為修繕該屋之紗門、紗窗因而支出6,000元(卷第114-4頁)。
本件爭點: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萬6,628元:
兩造已同意原證2貸款分擔、原證3租金及管理費明細、原證4地價稅及房屋稅差額計算所得之數額,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被告應負擔銀行貸款36萬5,428元(卷第17-39頁)、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3,700元(卷第43-79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15萬9,500元(卷第41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628元(36萬5,428元+1萬3,700元-15萬9,500元=21萬9,628元),然於105年間因尼伯特颱風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為修繕該屋之紗門、紗窗支出6,000元,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持分各1/2等情,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示,故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000元(6,000元×1/2=3,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萬6,628元(21萬9,628元-3,000元=21萬6,6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雖爭執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期間不知由何人占有使用,然查,尼伯特颱風係於105年7月8日清晨5時50分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下午2時30分在臺南市將軍區出海,此有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之2016年尼伯特颱風災害報告在卷可參(卷第133-136頁),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房屋於105年因尼伯特颱風受損,由被告支出該屋之紗門、紗窗修繕費用6,00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修繕紗門、紗窗6,000元之估價單上,亦記載日期為105年(卷第114-4頁),則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期間應係被告占有使用,併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卷第83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3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628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3,01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