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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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郭妤玟
相對人 羅彩雲 即私立亞瑟王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經濟情況困窘,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經調閱114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民事卷宗,聲請人起訴狀後附資料僅有薪資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核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