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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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林敬展

被告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4,200元,同時約定索尼公司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分期第1期起即未繳付款項迄今,已違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是原告誤導我,因為我有跟他說我還在更生程序,不能購買超過1千元的東西,我也不知道簽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要購買化妝品,但原告跟我說是試用品,叫我帶回去試試看,原告沒有解釋清楚簽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要幹嘛?我後來去找原告,原告問我要不要減期買,但我買化妝品要幹嘛?後來我回去問我女兒,我女兒跟我說我被騙了,當初我只是去做做看,看看商品好不好,我沒有要買東西。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我也有帶走一份商品,但我有問原告要不要錢,原告說不用錢,如果我知道商品要錢的話,我就不會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索尼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15萬1,200元,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4,200元,並約定索尼公司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分期第1期起即未繳付款項迄今等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商品收取確認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6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出賣人誤導,以為是試用品等語,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受誤導而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自有舉證之責。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商品收取確認書均係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已收取本件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就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價金,應屬有理。

 ㈢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11條所定意旨: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見北院卷第46頁)

  ,上開約定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3萬240元(計算式:15萬1,200元×1/5=3萬2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期即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8月4日止,被告積欠第1至20期共20期之分期價額共8萬4,000元(計算式:4,200元×20=8萬4,000元),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15萬1,2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㈤被告雖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基於被告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原告上開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始發生之債權,並非更生債權,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適用。又兩造間於之前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且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因無法舉證本票上之簽名為真而敗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惟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朱家寬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20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00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20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20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200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20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20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36

12萬1,800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萬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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