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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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8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韋霆

被告 楊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8,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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