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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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告 張芳涵
被告 武秋虹
訴訟代理人 唐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蘭陽大橋多車道橋樑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在停等號誌,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誤踩油門,追撞前方已在停等號誌由訴外人 張明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 高氏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乘坐張明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即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200元之醫療費用及19,330元交通費用,並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12,000元鑑定費用受有損害,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272,481元,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及專人照護費用之損失,又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賠償原告824,53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爭執,惟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然並未因此受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僅就110年12月13日前就診之醫療費用2,120元、交通費用1,1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5,295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駕車行為有所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33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3715號卷第19-36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先後支出共計16,20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而觀其醫療費用單據,係包含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一般內科、復健科、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及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6月6日前往宜昇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之費用,及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7日前往光中身心診所就診之費用,及歷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等等。而本院觀諸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則包含腦震盪症後群及其餘身體部位之挫傷,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腦震盪症狀持續、中樞神經遺有暈眩、頭痛、記憶障礙、注意力障礙等後遺症等等,本院堪信原告所提出上述於羅東博愛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之全部醫療費用,應確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損失。至原告所提其於111年7月29日前往內科就診,及自111年4月21日開始前往復健科就診、復健,及自111年5月13日開始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看診之部分,由於原告至上揭科別第一次就診之時間均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4至7個月不等,時間相隔已久,且內科、身心科、精神科、復健科等均尚難認為與身體挫傷或腦震盪相關,原告所提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原告係因不屬於系爭傷害之「上背扭挫傷合併關節受損」而就診及復健(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又未就系爭車禍是否另有造成其患有精神疾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就醫或復健治療之費用,尚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又原告因申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因其所受上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該部分費用亦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與系爭車禍相關者,應為其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就醫之費用8,660元(見本院卷第339-366頁),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19,330元等語,而被告則就其中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就醫之車資1,55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均有爭執。而本院審究被告前揭爭執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僅提出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資估算資料,惟僅憑前述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何非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1,5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前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12,000元之鑑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因其所受上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該部分費用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且此部分鑑定費用應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負擔之比例,原告自不得再將此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請求之損害內容,故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9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請求法院酌定其此部分損害數額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固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共12紙為據,惟本院觀之羅東博愛醫院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0年1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起初本僅記載「建議居家休養,需門診追蹤治療」然未就建議休養之期間為明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嗣於原告在3日後之110年12月9日門診就醫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開始有記載「病況宜休息兩個月,不宜工作」等旨(見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4日門診就醫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同(見本院卷第163-167頁),而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再度門診就醫,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因腦震盪症狀持續、建議再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再度門診就醫,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宜休養,不宜工作...建議休養半年」,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9日門診就醫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同(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是依此診斷證明書先後記載之變化情形,可見本件就原告應休養期間之長短,先後係從2月、3月逐步延長至半年,而本院考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係包含腦震盪症候群及身體多處部位之挫傷,其中身體挫傷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當能於受傷後至遲不超過1個月康復,且不致過久影響病患從事工作,而腦震盪症候群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亦少見有影響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者,是本院就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疑義,嗣經再函請羅東博愛醫院釋疑,該院於114年5月5日函復檢附醫師說明表稱「...初診時病患主述有噁心、欲吐等腦震盪症候群症狀,且該等症狀係於車禍發生後始出現,故可推斷為車禍所致之腦震盪後遺症。鑑於病患症狀持續存在,門診已開立對應藥物予以治療,並建議休養兩個月,避免獨處以防跌倒造成二次傷害,亦不建議從事勞力負重類型之工作...民國111年3月14日,病患返診時仍主述腦震盪相關症狀未見改善,並表達希望延長休養時間,門診據此建議再行休養一個月。...民國111年4月7日,病患於門診時表示中樞神經相關症狀(眩暈、頭痛、記憶障礙)持續...病患表示自事故發生以來已在家休養半年,期間持續服藥控制症狀。但中樞神經相關症狀(眩暈、頭痛、記憶障礙)仍持續,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病患家人提供協助陪伴照護,避免病患於站立或行走時、外出時發生跌倒意外...病患曾請求開立『無法從事後續工作』之失能證明,惟本神經外科無法單方面判定...開立之診斷及休養建議,均係依病患主述症狀、臨床觀察結果所作出之當下醫療判斷,旨在保障病患安全及健康...」(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本院自此醫師說明表,即可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有關原告應休養期間一再延長之記載,主要係因原告主述其症狀,且原告並曾明確向醫師表達希望延長休養期間甚至要求醫師開立無法從事後續工作之失能證明,而醫師基於保障病患安全及健康之主要目的而為記載,則揆諸此等情形,本院認為前揭原告所提數份診斷證明書,應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日內即110年12月9日前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情形堪信為符合原告實際休養需求之記載,即原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為2個月,至於其後一再延長休養期間之記載,即無法排除係原告為於訴訟中獲得有利之認定而於就診時誇大其所患病症,以致影響醫師之判斷所得,難以遽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由。至原告每月工作所得部分,本院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0年全年之薪資所得有389,337元,即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2月5日期間(共338天)受有上述薪資,換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所得為1,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傷後2個月期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5日之62日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有之薪資損害應為71,424元(即1,152元×62日),則原告本件所能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1,424元。
5.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6個月內均須受專人看護,請求法院酌定其此部分損害數額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有於6個月內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固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共12紙為據,惟本院觀之羅東博愛醫院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0年1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起初本僅記載「建議居家休養,需門診追蹤治療」而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嗣於原告在3日後之110年12月9日門診就醫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開始有記載「宜休息兩個月...,且需家人協助照護避免獨處以免摔倒,避免危險」等旨(見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4日門診就醫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同(見本院卷第163-167頁),而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再度門診就醫,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又改記載「建議再休養一個月...且需24小時有人協助照護避免獨處以免摔倒,避免危險」(見本院卷第169頁),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再度門診就醫,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又更記載「於休養半年期間需24小時有人協助照護、看護,避免獨處,避免危險,避免跌倒」,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9日門診就醫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同(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是依此診斷證明書先後記載之變化情形,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就醫時,醫師診斷證明書本未有原告應由專人照護之記載,是原告回診後方有,且就所記載應受照護之情形,亦從「2個月期間需家人協助照護」變成「3個月期間需24小時有人協助照護」再變成「6個月期間24小時有人協助照護、看護」,即原告於醫院歷次回診後,就其應受照護之需求隨著時間的經過反而逐漸加重,而本院考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係包含腦震盪症候群及身體多處部位之挫傷,其中身體挫傷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腦震盪症候群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亦少見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甚至需受看護之情狀越來越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就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疑義,嗣經再函請羅東博愛醫院釋疑,該院於114年5月5日函復檢附醫師說明表稱「病患表示自事故發生以來已在家休養半年,期間持續服藥控制症狀。但中樞神經相關症狀(眩暈、頭痛、記憶障礙)仍持續,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病患家人提供協助陪伴照護,避免病患於站立或行走時、外出時發生跌倒意外。雖病患期間需陪同照護,但無出現飲食無法自理或大小便失禁等需全天候(24小時)照護之情形。門診已依實際醫療評估開立建議休養半年之診斷書,藉由此次法院來函機會並釐清『需人照護』不等同『全天候照護』之誤解。(全天候(24小時)應為誤載)..病患曾請求開立『無法從事後續工作』之失能證明,惟本神經外科無法單方面判定...開立之診斷及休養建議,均係依病患主述症狀、臨床觀察結果所作出之當下醫療判斷,旨在保障病患安全及健康...」(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本院自此醫師說明表,即可見本件原告實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有飲食無法自理或大小便失禁等需全天候(24小時)照護之情形,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於需有人照護之記載,僅係認原告需有人提供協助陪伴,避免原告於站立或行走時、外出時發生跌倒意外,而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日即110年12月9日就醫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確僅記載「需家人協助照護避免獨處以免摔倒,避免危險」,亦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實際上僅係需有人「陪伴」,以利於其偶有暈眩跌倒時能夠予以協助而已,原告之生活所需實際上完全無庸仰賴任何人之照護服務,則本院依此情形,堪信原告實際上並無需花費費用委請他人專業看護之必要,原告僅需於生活上與家人同住,或外出時有同事或友人同行,甚至利用現代科技設備有關防摔、防跌方面之協助即可達成避免前述危險之效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個月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難認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傷癒後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數額應為272,481元等語。查本件前經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評估後可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見本院卷第413頁)。而就實際減損之薪資額部分,本院則認應以原告於110年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有389,337元,即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2月5日期間(共338天)受有上述薪資,換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所得為1,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30日之薪資則為34,560元(1,152元×30日),以該3%即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每月所受薪資之損失。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因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致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149年5月1日)之前一日149年4月30日期間,每月受有1,037元之薪資損失,而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核算原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49元【計算方式為:1,037×257.00000000+(1,037×0.00000000)×(257.00000000-000.00000000)=267,048.00000000000。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435頁)。是以,本件堪信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間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輕重、復原期間、就診紀錄,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所受之損害,應為398,683元(即8,660元+1,550元+71,424元+267,049元+50,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45,295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8、34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398,68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253,38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又有聲請本院應函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惟本院既已能依現有證據認定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