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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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愛琳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現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規定審認是否免責,茲有如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1.請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情形(含所從事工作、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自己與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含項目及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及受扶養者如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其領取期間與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

4.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之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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