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訴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萱 代理人己○○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 秦益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原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之直銷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完美公司洽談退會事宜,經與該
公司結算結果,發現尚溢領組織奬金及業務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丙○○為償還此筆款項,除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本票外,在未經徵得秦益康(嗣經改名為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擅自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秦益康」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當場交付予完美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丙○○遲遲未能清償上開溢領費用,完美公司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秦益康卻向該法院提起確認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並未同意丙○○簽發該紙本票,嗣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完美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至此,完美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完美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署「秦益康」之署押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該紙本票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完美公司是吸金公司,要求退會,公司卻表示伊有溢領奬金必須繳回,但當初伊招募之會員並未退出公司,該等奬金本應由伊領取,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公司十餘名保全人員或職員均大聲惡言相向,伊為弱女子,又只有二名友人相伴,在身心受到嚴重威脅、驚嚇、完全無自主之情況下,不得已只好承認有欠公司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當己○○要求簽寫「秦益康」為共同發票人時,伊亦曾提出抗議,抗議之後,才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簽立「秦益康」之署押,伊係在被迫之情況下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無偽造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且其中發票人欄之「秦益康」之署押,係其未經證人秦益康同意或授權,即予簽寫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秦益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在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如附件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才知道被告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立伊之署押,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該本票上有伊之名字,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自訴人公司洽談時,雖有與自訴人代理人己○○通過電話,但只知自訴人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並不知要以伊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自訴人代理人即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對系爭本票簽立的經過是否瞭解?)我當時在場,完美科技公司是經營網路公司,當時被告是傳直銷的組織成員,公司接獲會員反應被告收受會員月租費沒有繳回公司,公司查證被告確實侵占租費未繳回公司,公司就請他的上線甲○○、辛○○一併瞭解,證實確實有這件事情,被告就慫恿會員到公司退會,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退會的事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們通知被告其他的上線證人甲○○、證人辛○○一起來公司,...當場我出具會員繳費給他未繳回的證據及會員反應的資料,我就告訴被告違反公司的組織規定,我要去除她的會員及組織資格,公司就核算被告領走的錢及繳給公司的錢,被告應該歸還公司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我請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是被告當場在空白的本票上簽名,因為會員協議書上都有見證人秦益康,因為當天秦益康沒有到場,...我有用黃(光盛)先生的電話跟秦益康聯絡,電話中我有告訴秦益康處理方式,我告訴他公司處理的結果是被告部分全額退費,必須扣除公司先前發給被告的獎金,也有跟秦益康表示結算結果被告應還給公司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整,也有跟秦益康提到就這筆應還的款項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因為被告表示他沒有錢,當時並沒有提到要秦益康要當共同發票人的事。...會員退會的事情,是被告跟秦益康共同發起,秦益康當時沒有來,我希望這件事秦益康能了解,...只是要求這件事應該由被告跟秦益康來處理。」、「...我要求能夠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把事情處理完,被告就打電話與秦益康聯絡,聯絡之後,被告就在本票上簽秦益康的名字,簽名字的目的是當連帶保證人。公司要求被告必須要有一個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被告沒有錢,所以才要被告簽本票...有要求要被告就這件事一定要找一個連帶保證人。」等語。
2、而於右開洽商時、地,亦有在場之證人甲○○復結證稱:「(問:對於系爭本票簽立經過是否瞭解?)簽立當時我有在現場,自訴人公司的己○○在簽立系爭本票前一天打電話通知我,說關於被告挪用公司錢的事情,第二天請我們去公司處理,...當天...被告還帶了一個朋友叫庚○○的到場,...庚○○跟我說公司欠被告很多錢,他要來瞭解狀況...(現場)由己○○主持,邀集我們一起,被告說公司欠他錢,並提出單據,己○○也提供一些單據出來,對帳後被告尚欠自訴人本票所簽立金額的錢,己○○與被告在對帳時,我們其他人在旁看,當場被告就簽立本票,另外還有寫一張字據(按即卷附奬金計算表)。」、「字據上文字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寫的,數字部分是己○○叫我寫的,這張字據與本票是同時寫的。」、「(本票上為何有秦益康為發票人?)那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不清楚為何要寫,我的判斷是應該是自訴人公司要被告找一個保證人,...只有聽到公司有人要求被告要這樣寫,印象中應該是己○○。」等語。另證人辛○○則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我有在場,...當時是己○○主持,...當時己○○手上有拿出一些字據,其他人就在旁邊聽,只有被告、己○○、被告帶去的男性朋友(按指庚○○)三人在討論,...」、「(問:卷附之對帳明細表之簽立經過是否瞭解?)經過情形我知道,我有在場,因為當時有會員想要退費,所以該會員上線所領的獎金就要扣除,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就被告所領獎金部分與己○○在做結算的動作,結算清楚後才由被告簽立該張字據,字據上的金額數字是甲○○寫的,甲○○是依照公司小姐提供的資料所填寫,被告手寫的文字部分,是被告與己○○協議後的結果,由被告自己寫的,文字部分甲○○並未草擬。」等語。
3、另應被告要求,而於右開時、地陪同被告前往自訴人完美公司商談被告退會事宜之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問:對於系爭本票簽立經過是否瞭解?)簽立這張本票與類似切結書的時候,我確實有在場,那張切結書是自訴人公司陳顧問(按指己○○)要被告與公司對帳,被告答應要跟公司解決,故才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我)就與被告去自訴人公司,是跟甲○○約好在該公司樓下碰面...甲○○與我熟識,說被告要將卡還給公司,被告就當面交還卡,被告將卡交給我,我再當著己○○副理的面將卡交給甲○○,被告就與自訴人公司當場對帳,對帳時候我與己○○助理聊天,沒有注意聽他們怎麼對帳,結果被告還差欠公司一些錢,被告當時也有承認,但他們差欠多少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計算的。...當時會開本票是己○○提起的,他說被告你既然有承認有欠我們公司錢,那就寫個憑據,而該張切結書文字部分是甲○○先打草稿,再讓被告看過自己寫。...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時,我有在旁邊看,上面秦益康資料是己○○要被告書寫的,他說這樣才能給公司一個保障,...己○○說被告她只要如期返還公司的這些錢,就不會追究她的刑事責任。當時被告有表示,秦益康不是他的名字她可不可以不要寫,但己○○公司只是要多一層的保障。簽立本票當時,秦益康並沒有在現場。」、「...會寫秦益康資料到本票上,不是打電話聯繫的,而是被告交給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說要退會,當天己○○拿資料出來,說妳的每個下線會員都要退會,而且上面見證人都是秦益康,怎麼會這們巧合,故己○○要被告在本票上面加註秦益康當共同發票人。」等語。
4、綜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在自訴人完美公司參與洽談被告退會事宜人員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與自訴人完美公司結算後,確實尚差欠自訴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自訴人代理人己○○除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外,為加強保障,固另要求被告應以「秦益康」作為共同發票人,但就證人己○○提出該項要求後,至被告在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寫「秦益康」之署押止,甚至到被告於是日與證人庚○○一同離開自訴人完美公司為止,就當中之過程,證人己○○、甲○○、辛○○、庚○○均無人提及現場人員(包括證人己○○、自訴人完美公司其餘員工)有對被告大聲惡言相向或嚴重威脅、驚嚇被告,致使被告完全喪失自主性之情狀。基此,被告辯稱:係受迫才在如附件所示本票簽寫「秦益康」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尚乏憑據,已難採信。
5、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並非隻身前往自訴人完美公司與多位公司人員洽談,而是由證人庚○○陪同協助之,倘若被告與自訴人在對帳、結算、洽商,乃至於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之過程中,確有遭受威逼之情事,證人庚○○於到庭作證時,豈有不將被告受迫之實情據實證述之理?然依前述,證人庚○○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自訴人完美公司人員有以如何之威嚇手段,致使被告不得不在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寫「秦益康」之署押;證人秦益康復結證稱:「(問:簽發本票的時候,被告是否打電話給你,說她要簽一張本票?)電話是姓黃的先生(按即庚○○)打的,說要簽一張本票,但沒有跟我提到要當共同發票人。姓黃的先生是跟被告一起到台中來的。」、「(問:庚○○在跟你通電話時,有無告訴你說有人要求被告當場簽發本票給完美公司?)有人說,但是我不記得是黃先生還是己○○,因為他們當場結算,發現被告確實欠公司這筆錢,要她開本票負責。黃先生當時很氣憤,本來是跟被告要到自訴人公司去拿錢,結果變成是被告還欠公司錢,他覺得很生氣,口氣就也很不客氣。」、「(問:被告沒有跟你通電話?)她是在回程的時候才用黃先生的電話跟我聯絡。」、「(問:電話中你們談了什麼事情?)是我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因為沒有電,所以打不通,是我打給黃先生,我就跟被告通話,我說不是你要去退費嗎,怎麼反而你欠公司三十幾萬,被告做了一些解釋,說是因為跟會員間費用的問題,她有跟我解釋,後來電話又給黃先生拿回去,黃先生就跟我說這件事你要如何處理,本來是要錢,結果變成欠自訴人公司錢,後來他們回程,到花蓮之後,我請他們到機場來,我準備了六千六百元的一個紅包謝謝黃先生,因為讓他白跑一趟,並請黃先生將被告載回去,想說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問:在回程的電話中,被告或黃先生有無跟你提到被告簽本票給自訴人公司這件事情?)有,誰講的不記得,我也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叫她要報案,因為她跟我說是在非自願的情形下簽本票的,黃先生也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辦,我才包一個紅包給他。」、「(問:到底當時他們是怎麼跟你提及,而讓你認知被告是在非自願的情形下簽那張本票?)我不太會形容那種感覺,因為黃先生陪被告去的意思好像是要幫被告壯聲勢,結果事情不是他所預期的,被告的說法給我的感覺是黃先生本來是要過去幫她站在被告的立場,但實際上處理的結果並不是這樣,當場好像其他的人都是站在公司的立場,被告是孤立無援的,不得不去作簽立本票這樣的動作,否則她沒有辦法離開。因為這整個過程我在電話裡面接收,我會包這個紅包,也是因為黃先生跟著過去處理這樣的事情,沒有辦成,按照行規要給這個紅包。」等語,可知原本要幫被告向自訴人完美公司索回款項之證人庚○○,係因在當場親睹被告與自訴人完美公司對帳、結算之經過,囿於被告確有差欠自訴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才無法為被告再向自訴人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其他權利。而經此結算程序,自訴人完美公司既確立可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保障自身權益,進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另要求以相關退會會員之見證人秦益康係為共同發票人,同負償還責任,純就自訴人要求被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之提議而言,實難認有何威迫、驚嚇被告之情事。被告除空言:不簽立如附件本票即無法離開云云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雖因結算結果對其不利,在氣勢上較屈下風,但尚無證據顯示其在決定簽寫「秦益康」為共同發票人一事上,有何喪失自主意識之不得已情狀。
6、被告明知並未經證人秦益康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立「秦益康」之署押,致使證人秦益康在形式上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附件所示本票)之犯意,即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右開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本案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本票,並執交自訴人完美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一)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係為償付差欠自訴人之款項,在自訴人要求相關退會會員之見證人秦益康應共同負責下,才同意在如附件所示本票上,簽署「秦益康」之署押,而為共同發票人,犯罪之情節非重,且偽造之本票只有一紙,票面金額非鉅,參以被告辯稱:退會之原因係因查知自訴人公司實係非法吸金公司等語,有其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縱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欠付自訴人款項,在自訴人要求秦益康共同負責下,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卻使秦益康遭自訴人追索,所幸經秦益康本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由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因而致生之損害不大,本身獲取之利益甚微,再考之被告係因自認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才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因事先對於自訴人完美公司並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正常運作一節,均無所悉,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加並招募其他會員加入,迨至發現有異時,為解決退會後之金錢問題,一時失慮,違犯本起犯行,惡性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明知未經證人秦益康之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在如附件所示本票上,簽寫「秦益康」為共同發票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四)如附件所示之偽造本票上偽造「秦益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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