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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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56─3、156─4地號之土地
,於民國84年間與其他土地所有人 吳次郎 等11人,約74年間
,當時向被告(永康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並
申請建照建屋完成,雙方均以當時鑑定界址為界達二十多年
,今被告於97年辦理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區重測時,原
告所有永康段156─3、156─4地號土地與其他11人所有永康
段157─4、157─6、157─7、157─8、157─9、157─10、
157─11、157─12、157─13、157─14、157─15等地號之
土地之界址偏離原鑑界之界址致使原告本人財產上之損失。
(二)被告因辦理97年度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區重測時,原告
之土地界址線,卻向束偏移0.6台尺至3.6台尺等致使原告須
拆除圍牆及房屋,造成原告本人財產及精神上極度損失,原
告本人告知重測者原告之土地界址線,但置之不理;原告本
人申請調處,但是台南縣政府未經原告本人同意,逕行以97
年度測量點為裁處結果,未考量原先鑑界、複丈等界址。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之當事人。然地
政機關對於測量前後之結果有異常未予檢討補救,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等之相關規定。原告今提出確認經界之訴,懇請
台南地方法院依法重測,並將其重測結果告知其所為之行政
機關,並將原處分撤銷。
(四)並聲明:1、被告應恢復原土地界址線並賠償其損失。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97年度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原告乙○○(以下
簡稱甲方)不同意重測前永康段156─3及156─4地號(重測
後為埔園段508、509地號)等二筆土地,協助指界之結果而
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重測前永康段157─4、157─6~15
暨l筆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埔園段493~504地號)共12筆土
地(以下簡稱乙方)發生界址爭議。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規定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並於98年3月3日甲、乙雙方協議不成立,由臺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做成調處結果後以書面通知雙方
當事人。上開通知書亦符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一十九規定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
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
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等附註事項。
(二)按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
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
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按民國26年渝上
字第639號裁判,…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然本案確認經界之訴,當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乙○○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吳次郎等11員,本所並非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並非本所所有,
本所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訴訟標的進行訴訟,故當事人
能力不適格。依據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駁回之裁定。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97年度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
重測,原告乙○○不同意重測前永康市○○段156─3及156
─4地號(重測後為埔園段508、509地號)等二筆土地,協
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吳次郎等11
人,重測前永康段157─4、157─6~15暨l筆未登記土地
(重測後為埔園段493~504地號)共12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於98年3月3日原告與吳次郎等11人
雙方協議不成立,由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
裁處做成調處結果後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一十九規定載
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則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當事人應為原告乙○○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吳次郎等11人,而被告僅系測量機關,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界址,尚有未合,所訴無從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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