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
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