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該銀
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