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就讀吳鳳技術學
院時,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15,300元,
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該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8年
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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