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話詢問相對
人,其表示現居無定所,惟法院文件可逕向「台南市○○區
○○路○○○巷○○弄○號」送達等語,是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
台南市,堪可認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