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吳來
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