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成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5
日,付款人為龜山鄉農會山頂分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7,280元,票據號碼則為FA0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8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8年4月15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5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