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經相對人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
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 王昱棋 所有坐嘉義市○○
段21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658號建
物,應有部分12分之1,然上開土地及建物原係聲請人之母
親所有,詎其母於民國95年3月22日過世後,訴外人沈王阿
梅、 王永華 及 王白娥 偽造聲請人之印章、簽名,辦理繼承人
之繼承登記,聲請人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沈王阿梅 、王永華及王白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爰聲請停
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對訴外人王
昱棋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昱棋所有之財產,業據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而係
第三人。聲請人固對訴外人沈王阿梅、王永華及王白娥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為證,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的相
關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