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浩家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8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圍牆旁,見 黃澤文 所管領之黑色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