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見王凱欣所有之305-BDE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以相同手法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已非首次:分別於108年8月8、
11、16、22日皆有相同手法之犯行,除108年8月11日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餘仍分別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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