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9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發生超車糾紛,丙○○為此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南下新臺五線交流道匝道口處,要乙○○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衝突。詎丙○○與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先持其所有之汽車柺杖鎖毆打丙○○,致丙○○受有兩手瘀腫、兩上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丙○○左手手腕所戴之手錶錶帶斷裂,當乙○○撥打行動電話時,丙○○則上前揮拳打落乙○○手持之行動電話並毆打乙○○,致乙○○之行動電話及電池破損,並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 余金生 到場後自首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兩人互有拉扯,被告乙○○有拿拐杖鎖,而被告丙○○於乙○○講電話時有打乙○○的頭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防止丙○○離開現場,始與其發生拉扯;而被告丙○○則稱:因乙○○拿手機要通知兄弟來,伊才打落乙○○的手機,並主張正當防衛及有自首未經斟酌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相互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行車經過之用路人甲○○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余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丙○○、乙○○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5偵字第6453號卷第19頁、31頁),及乙○○提供其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自行拍攝之受傷及毀損照片共18幀(見同上卷第32-34頁)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⑴被告乙○○已在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足見其辯稱:伊為防止丙○○離開現場,始與之發生拉扯云云,自無足取。
⑵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余金生於
人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你到場時,乙○○如何陳述?)他說丙○○打他。(問:丙○○有無陳述乙○○的傷是如何造成?)丙○○當場有承認用拳頭敲乙○○的頭部」等語。再依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的受傷位置與狀態,又與丙○○自承用拳頭敲乙○○頭部的情節不謀而合,則乙○○頭部之傷害應係被告丙○○敲打所造成,而被告丙○○亦自承有打落乙○○手機,依經驗法則必造成手機損壞,應係不爭之事實,被告丙○○有傷害乙○○之身體、及毀損乙○○之手機,亦可認定。
⑶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主張伊係出於正當防衛。然查,本件被告丙○○攻擊之際,係在乙○○打手機之時,其既已將手機打落,而又何正當理由敲乙○○之頭,則其出手敲打乙○○頭部之行為,及打落乙○○手機之行為,均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利用乙○○打手機的機會,出手攻擊對方,其行為已屬加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明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其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查,被告二人之辯解,均難足取(丙○○所辯自首
部分除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乙○○二人均在同一時、地,對同一客體接續的數個動作中,造成彼此雙方之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二被告均係以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再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將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被告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發生後,被告丙○○在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余金生坦承自己有違犯傷害並表示願受調查一節,有該隊警員余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並指述明確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卸被告丙○○拘役三十日,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乙○○所有用以犯案之汽車拐杖鎖一支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案發之初,在警察余金生到場時,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予斟酌,被告丙○○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丙○○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述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原判決既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乙○○均無犯罪前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雙方業已和解,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不及撤回告訴,但雙方均表示放棄民、刑事訴究(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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