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戴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
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4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震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9,893元,營業稅額147,9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2,995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21,9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4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震亮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13紙,被告認定震亮企業為虛設行號,茲附上震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9年9-10月、91年3-4月、91年9-10月、92年1-2月及92年9-10月計4張401表和營業稅繳款書4張核列。
⒉原告向震亮公司購買當時市場上缺貨之數位相機零件,震
亮公司負責與原告聯絡之銷售人員為 謝坤寅 等人,有訂購單、出貨單可證,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亦有存摺紀錄可證,足認原告與震亮公司有交易事實,所取得之進貨憑證非虛。
⒊原告向震亮公司進貨時,已加計應納稅額付予該公司,現被告又對原告科罰及補稅,顯不公平。
⒋原告雖向被告立具坦承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承諾書
,惟此係基於被告以停止提供發票及將命停止營業等語要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所載, 林晏琮 為震亮公司登記負責人,90年1月至93年4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震亮公司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90年至93年4月進項來源明細可稽(詳卷第49頁至54頁),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提示訂購單、進貨對象之出貨單及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震亮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雖主張係向謝坤寅進貨交易,當時並不知謝坤寅非震亮公司之員工,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及領款簽收單等所載業務人員 鍾鎮縣 、謝坤寅及 陳文進 等均非震亮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稽(詳卷第177頁至178頁),其對交貨及前來領款人員毫無所悉,並收受渠等交付涉嫌虛設行號震亮公司之統一發票,難謂無過失;至於原告提出震亮公司89年9-10月、91年3-4月、91年9-10月及92年9-10月等4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訴願時亦已提出詳卷第
199頁至207頁),該公司雖每期繳納營業稅額5千至1萬餘元,惟查震亮公司自89年至93年度繳納營業稅如下(以年計):89年繳納15,724元、90年退稅17,918元、91年繳納88,225元、92年繳納62,171元及93年繳納17,110元(詳卷第221頁至225頁),其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而無銷貨事實,於涉案期間卻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00,452,618元,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10,022,640元(詳卷第48頁至51頁統計表),依此事證,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營業稅予震亮公司及稅額依法報繳。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其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原按所漏稅額147,995元處1.5倍罰鍰221,9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
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95年
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震亮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依法取得震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紙,震亮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既有向震亮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付款憑證完備,被告否准認列自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確有向震亮公司進貨云云,惟查震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晏琮於90年1月至93年4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此該院刑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42-171頁在卷,及前案電腦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另震亮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琪城股份有限公司等稅籍異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有該公司90年至93年4月進項來源明細附於原處分卷第52頁,及各該稅籍異常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故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提示訂購單、進貨對象之出貨單及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主張其與謝坤寅等人接洽,渠等提供震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伊不會知道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伊均已支付價金予震亮公司,雖大部分以現金為之,乃因原告公司剛成立未及1年,毫無信用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云云。惟查,由原告提供之謝坤寅名片1紙之形式記載(見本院卷第43
3頁),謝坤寅乃忠愛、家積盛、泰世宏、德力世等公司之員工,非震亮公司員工;又名片記載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街○○號2樓,傳真電話00000000,與原告提供之出貨單顯示震亮公司所設營業地點新店市○○街○○號4樓,電話00000000,顯有不同。原告取得震亮公司進貨憑證之交易期間長達
1年8個月,經過訂貨、驗貨、進貨、付款等不斷聯繫之流程,對於實際交易對象是否震亮公司難謂亳無所悉。另原處分卷第8頁震亮公司銷貨憑證中尚有1張品名為「室內裝修」之發票,原告自承此是謝坤寅經辦為其弟 楊梅 住所一樓磚牆隔間、頂樓加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此與震亮公司之營業項目五金、建材、成衣、電子材料批發、景觀工程、機械安裝、國際貿易(見本院卷第19頁),顯有不同。原告收受來源同一之發票,惟竟是迥異於往常數位相機零件交易之內容,此與一般正常營業人之銷貨情形已有違背,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證其交易對象,乃竟未為注意而收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震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表等資料,無從得知震亮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已經認定如上,是本件既已查明原告並未向該虛設行號確有進貨之事實,自無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乃按所漏稅額147,995元處1.5倍之罰鍰221,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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