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6101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姜傳本 等70人共有重劃前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202-13號土地位在桃園縣第24期(中壢、新屋、觀音)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內,為住宅區用地,重劃後分○○○鄉○○段○○○○○號,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12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姜傳本等共有人提出異議,要求與新洲段1192號抵費地交換分配,經被告以95年1月19日府地重字第0950021802號函駁回所請。原告等共有人不服,復以95年2月14日緊急陳情書再次陳情,被告以95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50042786號函覆仍請依被告上開號函辦理。原告與訴外人姜傳本等共有人不服查處結果,再以95年4月20日陳情書及95年5月25日陳情書指陳新洲段1210地號未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所致,造成分配不當,土地分配面積不足,且要求增設巷道及陳請新洲段1210地號與新洲段1192號抵費地交換分配,分別經被告以95年4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50116182號及95年5月30日府地重字第0950151758號函覆。原告等共有人不服被告所有復文查處結果,被告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5年9月18日辦理調處,惟調處不成,乃以95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50324422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6年1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407號函裁決後,被告即依裁決意旨,以96年2月12日府地重字第960051718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新洲段1210地號之分配結果應予維持。原告與訴外人 姜禮郎姜禮浪姜溫森妹 、姜傳本、 姜潘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姜傳本等70人共有桃園縣○○鄉○○○段頭洲
小段202-13號土地,參加桃園縣第24期(中壢、觀音、新屋)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分○○○鄉○○段○○○○號土地,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裁處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不主張○○○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192號抵費地交換分配。
㈡原告分配新洲段1210號土地,面積2490.52平方公尺,界周
長220公尺,有公共設施界長45公尺,無公共設施界長175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計算顯有錯誤,被告應增設新洲段1210號界175公尺公共設施,以利原告與共有人持分人得合理分配使用。
㈢新洲段1210號土地內原既有道路舊地籍圖早有登載,且自日
據時代以來即為公共使用,且本地區姜姓宗族甚多,姜姓宗族於系爭土地持分即有70人,70人以上通行之路,被告稱非供公共通行顯有違誤,被告應補足新洲段1210號土地因恢復既成道路短少土地之面積。依既成道路現況,道路長46.5公尺、寬4.2公尺,合計面積195.3平方公尺。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規定完成新洲段1210號土地四周公共設施。⒊被告應補足新洲段1210號土地因恢復既成道路短少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共有重劃○○○鄉○○○段犁頭洲小段202-13號土地坐
落位置與重劃後分配新洲段1210地號土地坐落對照之,被告分配結果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規範,原告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要求將分配之土地與同段1192號抵費地交換分配,與上開法規相違,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陳「新洲段1210地號土地為公共使用,姜姓宗族本筆
土地持分即有70人,70人以上通行之路,被告稱非供公共通行顯有錯誤,應補配面積195.3平方公尺」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實施都市○○○○○道路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意旨之行政行為。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應予保留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係為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巷道,並應依第28條第1項規定列為臨街地特別負擔。原告所指既成巷道與其要求增設之公共設施均非屬都市○○○○○道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及「公共通行之巷道」,應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以符合公益需求而予保留。原告所稱為公共通行巷道之土地,僅係供毗鄰之新洲段603地號農田(同屬原告在內等70人共有)使用之便利及省時,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依都市計畫規劃及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廢止之,惟經土地共有人之一 姜金土 以94年3月5日聲請書申請保留),被告爰於94年4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考量原告共有之新洲段603地號農田之進出,同意保留原有道路,是未施工鏟除,並依規定計扣負擔後分配為原告等人共有;且倘逕予將該既有巷道增設為非計畫道路之巷道,納入全區重劃負擔之列,將由全區所有權人負擔,無疑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被告依規定扣計負擔後配回為原告所共有,並無違誤。
㈢本件經被告再於97年6月11日會同新屋鄉公所及新屋鄉頭洲
村村長,○○○鄉○○段○○○○號土地內現有道(農)路現場會勘,系爭道(農)路雖供農作進出使用歷時久遠,然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示暨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號判決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顯有未合,是會勘結論為:「本筆道(農)路雖年代久遠,惟僅供新洲段604、603地號土地所有人進出,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新洲段603地號尚具同段1215地號道路可供通行,故本筆道(農)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非屬既成道路。」系爭道(農)路既非屬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自不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視為增設巷道,列計重劃負擔,而被告考量原告共有之新洲段603地號農田之進出,同意保留原有道路,未予施工鏟除,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計扣負擔後分配為原告等人共有,並無違誤。
㈣本件重劃區電力、電信、自來水工程前經被告委由文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及1月8日施工完竣,並分別經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2區管理處監造且驗收合格在案,原告指稱受分配之新洲段1210號土地周邊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未予施設,訴請被告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乙節應屬誤解。
㈤原告所指「應增設新洲段1210地號邊界175公尺公共設施」
乙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增設或加寬巷道須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且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並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原告所指應增設之公共設施既非屬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又該都市○○○○○街廓未有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之情事,故原告要求增設之公共設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
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㈡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8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以尺下巷道,並依第26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第3項)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
2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同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同辦法第3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
被告94年11月8日府地重字第0940309561號公告、原告土地分配公告結果異議書、被告95年1月19日府地重字第0950021802號函、原告95年2月14日緊急陳情書、被告95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50042786號函、原告95年4月20日陳情書、原告95年5月25日陳情書、被告95年4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50116182號函、被告95年5月30日府地重字第0950151758號函、被告95年9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284296號函暨所附95年9月18日土地分配異議調處紀錄、被告95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50324422號函、內政部96年1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407號函、被告96年2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60051718號裁處書○○○鄉○○段○○○○○號及603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及地籍圖、訴外人姜金土94年3月5日聲請書、被告94年
4月21日原有道路廢除現場會勘紀錄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共有重劃前犁頭洲段犁頭洲小段202-13號土地及週邊屬重劃區外之農業區土地與住宅區土地,同為原告等姜姓宗親共有人所有,基於該等土地於重劃後能合併管理使用之考量,按原街廓原路街線左(西)側之原位次分配重劃後新洲段1210地號,經內政部就重劃土地分配位置(新洲段1210地號)裁決,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尚符。另系爭土地內原有農路於重劃前僅供姜姓宗族共有人農作進出使用,非供公共通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不應保留及列入共同負擔;又非兼具(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性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應按原位置、面積配回,是該農路依部分共有人所請及94年4月21日會勘結論予以保留,且分配為共有之建地範圍(非增設巷道性質),有關計扣重劃負擔並無違誤,裁處新洲段1210地號之分配結果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㈣原告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係要求與新
洲段1192號抵費地交換分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已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主張被告應於其分配之新洲段1210號土地增設公共設施,並完成四周公共設施;又系爭土地內原有道路既經保留,即不應列入原告等共有人之重劃負擔,致原告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被告應將其分配土地因而短少面積195.3平方公尺補足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配合週邊計畫道路及既成巷道之情形,及因應日後
交通流量,於本件重劃區內規○○○鄉○○○路○段○○○巷○區○○道路(洲段1215號土地),並已開闢完成,可供原告共有之土地通行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都市計畫分區圖、地籍圖說、現況照片及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2、58、76~79、93~99、104、131頁)。而原告所指系爭新洲段1210號土地內原有道(農)路,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並非計畫道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實施都市○○○○○道路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被告自得將該道(農)路廢止。
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必須重劃區內都
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且在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始得增設或加寬巷道,並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查本件重劃區內規劃○○○鄉○○○路○段○○○巷○區○○道路(洲段1215號土地),既已開闢完成,足敷原告及地方通行使用之需求,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無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之情事,自無於系爭土地增設或加寬巷道之必要。況原告所指應增設之公共設施,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其主張應增設公共設施,於法無據。
⒊系爭土地內原有道(農)路雖因土地共有人姜金土以94年
3月5日聲請書(被告收文日94年3月8日)申請保留,經被告於94年4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考量原告共有之新洲段603地號農田之進出,同意保留,而未予施工鏟除(見原處分卷證18、19)。惟查該道(農)路於重劃前僅係供姜姓宗族共有人進出使用,非供公共通行,此由被告97年6月11日再度會勘該道(農)路現況時,新屋鄉頭洲村村長所稱:「...姜家共有農地採分管耕作,部分分配耕作於鄰接本案道路之農地者,均利用本筆道路進出,如無此道路將須通行他人管有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可得見。又該該道(農)路並未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增設巷道,列計重劃負擔。是被告依94年4月21日會勘結論,因應系爭土地共有人農作進出需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變更工程設計,保留原農路不予施工鏟除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扣重劃負擔,分配予原告及共有人共有住宅區用地,而未將之納入全區重劃負擔之列,並無違誤。原告以其分配土地因而短少面積195.3平方公尺,主張被告應予補足,於法未合。
⒋按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實質開發,公共設
施係就全區整體規劃而為施設,並非區內各筆土地四周均鄰接公共設施。而本件重劃區內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道路、排水、污水、路燈等各項工程均經被告於95年間施設完竣,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桃園縣第24期三鄉市聯合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第2標初驗紀錄及驗收缺失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89~91頁),原告指被告未予施設公共設施,主張被告應依規定完成新洲段1210號土地四周公共設施,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維持新洲段1210
號土地之分配結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完成新洲段1210號土地四周公共設施,及補足新洲段1210號土地因恢復既成道路短少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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