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85號卷第47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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