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得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被害人│├──┼─────┼──────┼─────┼────┤│一│97年3月17│台北縣林口鄉│鋼筋一批(│丙○○│││日12時30分│後湖74-2號│約300公斤││││許││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5月31│台北縣泰山鄉│鐵質水溝蓋│南亞塑膠││二│日某時│環山路0.45公│共4塊│工業股份││││里處、1.5公││有限公司││││里處、2.1公││││││里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7年6月1│台北縣泰山鄉│鐵質水溝蓋│南亞塑膠│││日某時│環山路1.4公│共5塊│工業股份││││里處、1.5公││有限公司││││里處,台北縣│││││○○○鄉○○路││││││118號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7年8月17│台北縣林口鄉│馬達4具及│甲○○│││日12時50分│麗園二街42巷│搓牙機1台││││許│36號旁│(價值新台││││││幣34,000元││││││)││├──┴─────┴──────┴─────┴────┤│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