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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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第2項│條第2項│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9日│96年4月8日│96年4月26日│96年5月10日│96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7年度簡字第243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6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