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陳運金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江古秀英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000○0號住處內,經營以對照「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之地下簽賭站,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欲簽賭之賭客前往上址向陳運金簽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可分別向陳運金收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資悉歸陳運金贏得。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筆記本1本。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欣諭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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