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零時許至3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旁便利商店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砂石產業大道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賴深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致己受有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股骨開放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頭皮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4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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