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期間新光銀行並未通知抗告人必須補正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等相關文件,即於同年7月22日發文退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未受任何通知,自無從補正,原審未經查證即認抗告人故意不補正,自非妥適。按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將限制債權銀行債權之行使,甚至減少債權,債權銀行自不樂見,如有機會,債權銀行不無阻擾之可能,進而隱瞞無通知補正之事而諉稱已通知。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債權銀行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如新光銀行表示已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則新光銀行對此已通知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先命新光銀行證明上述事實,僅因其97年12月24日之陳報而採信新光銀行之說法,將此不利益歸於抗告人,似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從而,原審裁定容有未恰,應予廢棄,並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應符衡平原則。銀行公會所訂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違反前開誠實信用原則,形同未踐行債務協商程序,尚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援引同條例第153條後段規定主張協商不成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並提出97年7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檢附債權人名冊,函請最大債權銀行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請貴銀行於文到後3日內,進行協商,並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並未備齊其個人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等相關文件及為相當之說明,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次查,新光銀行收受抗告人上開前置協商申請函後,因抗告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經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迄期間結束仍未收到抗告人補件資料,致未進入協商程序等情,有新光銀行97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於原審卷足佐,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就其個人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等相關文件均未備齊及為相當說明,嗣經新光銀行通知抗告人補正上開財產必要文件,抗告人亦遲未提出,致使新光銀行無法進行下一步之協商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新光銀行於收受抗告人之申請後,已著手開始協商程序,並通知抗告人補正必要文件,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人自屬有違誠實之說明義務,新光銀行即無抗告人所指協商不成立之情形,抗告人尚不得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是以,抗告人於收受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後,置之不理,逕以新光銀行不願開始協商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顯未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程序,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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