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翁穆學 (原名 賴穆學 )
翁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
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穆學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7
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翁鈺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翁穆
學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
告翁穆學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後或退學
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計0.15%採浮動利率計付(自99年9月1日起
原告自行吸收0.06%),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依上開利率加計1%計算。嗣被告翁穆學陸續向原告借取
7筆款項,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
,尚積欠本金20萬2,9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查
詢表、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台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及就學貸款轉催收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2,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新臺幣)│││
├──┼─────┼─────┼────────┼────────┤
│1│67,718元│48,259元│自105年10月1日│自105年11月2日│
├──┼─────┼─────┤起至106年3月31│起至106年1月25│
│2│36,544元│36,544元│日止按年息1.15%│日止,按年息0.11│
├──┼─────┼─────┤計算之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3│20,443元│20,443元│自106年4月1日│自106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起至106年5月1│
│4│20,442元│20,442元│息2.15%計算之利│日止,按年息0.21│
├──┼─────┼─────┤息。│5%計算之違約金。│
│5│36,430元│36,430元││自106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6│20,430元│20,430元││年息0.43%計算之│
│││││違約金。│
├──┼─────┼─────┤││
│7│20,430元│20,430元│││
││││││
││││││
├──┼─────┼─────┤││
│合計│222,437元│202,97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