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台北市○○○路○○○巷○○號之二一樓房屋,但未陳報該屋價額,請依房屋稅單計算該屋價額,再加上其他請求項目(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依右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