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三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關於乙○○、甲○○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五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捌拾伍萬元,期限七年,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減碼),分為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 邵君 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及約定書各一份(影本附卷)、
貳、被告乙○○、 呂鴻文 方面:認諾原告請求(第二九頁)。
叁、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乙○○、甲○○所為請求,經二人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但二人甫重新就業始得以還款,故原告仍有起訴必要,併此說明。
三、戊○○雖未到庭,但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乙○○、甲○○認諾原告請求,應依法宣告假執行,原告對於戊○○請求內容業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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