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庚○○(即借己○○(即借戊○○(即借丙○○(即借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訴外人 章尊權 邀同其父親 章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計息(本件最後計息止日調整為九點一四),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於每月二日繳付利息一次,經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本件借款人章尊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己○○及庚○○為其繼承人,連帶保證人章頤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戊○○、丙○○及丁○○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而本件原債務人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家事法庭查詢函(以上均為影本)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願意清償,惟需若干時日始有能力云云。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章尊權邀同其父親章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五萬元,嗣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逝世,被告等人分別為上開二人之繼承人,經查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行為,而原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欠款,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被告等對於渠等繼承債務一節均不否認,僅稱需要時日始能清償云云,惟查,所謂延期清償者並非被告之權利,亦非適法抗辯,而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家事法庭查詢函、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欠款二百十五萬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