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欄停舉發「紅燈右轉」,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犯行,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未在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紅燈右轉,可能是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遺失之證件遭他人冒用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之警員 張志榮 證稱:當場欄停舉發時有請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確認違規者與駕照上的人係同一人後始為舉發,而現在事隔已久,已經無法確定在場之甲○○是否為當時違規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僅能確定違規者與駕照上的人為同一人,然無法確認是否為受處分人。然本件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遺失、汽、機車駕照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處分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遺失補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監二字第09262476900號函覆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件二)在卷可佐,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其駕駛執照曾經遺失過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在受處分人辦理駕照補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甲○○」又再次辦理遺失補照,惟該次辦理遺失補照所提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監二字第09262476900號函覆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附件三),而受處分人亦供稱:其只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去辦補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補照的人並非其本人,已經有好幾個租賃公司拿這個人的照片來找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遺失方式變造後,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持變造之分人辯稱係證件遭冒用其無違規犯行等語,顯非不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述之違規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