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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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樓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一、二所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至七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其餘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新台幣(以下同)貳仟柒佰萬元、貳仟伍佰萬元額度內得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和電公司分別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得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四三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按月平均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上述二筆借款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屆期,但和電公司未償還,經催討亦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
提出週轉契約二份、借據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均有影本附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契約二份、借據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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