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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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GC0000000、面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對公司不滿,為引起注意,竟竊取 張瓊月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GC0000000號空白支票,盜用發票人之印鑑章蓋印,並擅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行使提示該支票。嗣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通知張瓊月存款餘額不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取款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支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詐欺罪,亦此敘明。又其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自承因與公司主管之糾紛,為引起注意,始竊取張瓊月之支票偽造行使,且被告事後已將偽造支票所兌現之款項還給公司,此亦據被害人張瓊月到庭陳證明確,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並非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對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張瓊月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所有支票,仍偽造張瓊月名義簽發支票,持以行使,妨害支票交易安全,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其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且事後已償還票款,顯有反省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承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捌拾捌萬元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四年之宣告,並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處被告一年十月至二年範圍之有期徒刑,及緩刑四年;被告復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