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郭建明
潘兆偉 被告甲○○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同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廿六日
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前述利息調整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
㈡被告甲○○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另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向
原告借款㈡四百萬元、㈢五十萬元,皆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上開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上開二筆借款,第一至第三年均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前述利息調整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息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㈢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被告甲○○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甲○○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㈣詎料前開借款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
條第一款之約定,前開三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嗣被告甲○○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鄧有立 所有之不動產,受償部分違約金、利息、本金及執行費用共計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外,目前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合計三百六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八十九年民執黃字第二三四三六號通知書、原告拍賣抵押務之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八十九年民執黃字第二三四三六號通知書、原告拍賣抵押務之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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