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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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出庭辯論,書狀所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六頁)
二、陳述與證據:(均無補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八頁)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原審資料。
叁、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偽造文書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綽號「 小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訴外人 謝仙玫 所有而於當天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遭竊信用卡二張,被上訴人則係上述信用卡發卡銀行。 裴君 旋即於當天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等地,偽以「謝仙玫」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係持卡人 謝先玫 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上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⑴在大葉高島屋購得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八萬五千二百三十
元之金飾,⑵再於康福浪漫公司以同一方式詐購六萬九千元之物品,⑶另至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方式詐購商品共一千六百二十元,⑷至華納威秀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方式詐購電影門票共六百元。
嗣後裴君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其持用上開信用卡並偽造「謝仙玫」之署押,藉此詐騙財物,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其墊付上開消費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一、二審均未出庭辯論,於一審並未提出答辯狀。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影本四張各一份為憑。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丙○偽造文書案卷,裴君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述犯罪情節,並經被害人謝仙玫之配偶 彭毓中 指訴明確,復由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點晴品」金飾專櫃店員 曹綠芳 證述明確,另有簽帳單影本四張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確係真正,上訴人空言不服原判決,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