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廿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處,施用海洛因共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住處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前揭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竟改為施用海洛因,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殘渣,為毒品,與外在之袋共四個因附合而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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