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靠行於南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六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北上一二一公里又五百五十公尺處時(苗栗縣造橋鄉境內),適前方由 郭加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五一八號營業小貨車,因遭不明車輛擦撞,而欲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時,其緊急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面車頭碰撞郭加富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後部,造成郭加富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一百八十度迴轉,而與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頭對撞,致乘坐於郭加富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之 趙圳 明彈出車外, 趙圳明 因而受有左側血胸合併腹盆腔開放性骨折出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腹部、生殖部與兩下肢夾壓撕裂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郭加富告發暨趙圳明之母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加富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趙圳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血胸合併腹盆腔開放性骨折出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腹部、生殖部與兩下肢夾壓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幀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血胸合併腹盆腔開放性骨折出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腹部、生殖部與兩下肢夾壓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靠行於南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過失情節,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復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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