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街四十三之一號住處,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九鄰營盤邊七十三號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點三公克(毛重)及注射針筒二支,始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放置於不知情之案外人 蕭甘松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皮包內而為警查獲,亦經被告供認屬實,並據證人蕭甘松指證無訛,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憑。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淨重為一、六二公克(包裝重約0、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零四,純質淨重達一、四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本件行為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紀錄及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苗所衛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針筒二支,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惟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