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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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王正鴻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王正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受 賴政東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教唆,約定由甲○○虛意應徵曳引車司機,待騙得曳引車後可得約新台幣十二萬元之報酬。甲○○遂意圖為賴政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 陳萬德 之介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八鄰三六號之住處,向乙○○詐稱欲應徵曳引車司機,使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車號00—二四五號曳引車及拖掛之五Q—六二號板車,甲○○隨即將該曳引車及板車駛往高雄縣楠梓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賴政東。甲○○又為求掩飾身分,與賴政東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二五鄰半廍一九二號,由甲○○持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賴政東,由賴政東將甲○○之照片覆蓋在「王正鴻」之國民身分證上後加以影印,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再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甲○○保管持有,以備甲○○能隨身攜帶而掩飾真實身分。嗣甲○○因涉犯右揭詐欺罪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二五鄰半廍一九二號為乙○○尋獲,甲○○為逃避刑事責任,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並冒用「王正鴻」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王正鴻之權益,惟為乙○○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害人王正鴻所指述及證人陳萬德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QU—二四五號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其照片一張,委請賴政東變造國民身分證,其與賴政東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僅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資參照,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王正鴻」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伍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事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