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原名陳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0號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附表更正為「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及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詐欺時間及金額(新台幣)96年....」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附表之「匯款時間96年....」,分別均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所犯法條│宣告之刑│減得之刑││號││金額(新臺│││││││幣)││││├─┼───┼─────┼────┼────┼────┤│1│巳○○│95年12月10│刑法第28│拘役拾日│拘役伍日││││日、7000元│條、第33│││││││9條第1項│││├─┼───┼─────┼────┼────┼────┤│2│ 忻彥君 │95年12月10│同上│同上│同上││││日、7000元││││├─┼───┼─────┼────┼────┼────┤│3│ 施芝 │95年12月10│同上│同上│同上││││日、7000元││││├─┼───┼─────┼────┼────┼────┤│4│辛○○│95年12月10│同上│同上│同上││││日、7000元││││├─┼───┼─────┼────┼────┼────┤│5│辰○○│95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日、6700元││││├─┼───┼─────┼────┼────┼────┤│6│ 陳峰明 │95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日、6700元││││├─┼───┼─────┼────┼────┼────┤│7│酉○○│95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日、7000元││││├─┼───┼─────┼────┼────┼────┤│8│戌○○│95年12月11│同上│同上│同上││││日、6700元││││├─┼───┼─────┼────┼────┼────┤│9│申○○│95年12月12│同上│拘役拾伍│拘役柒日││││日、1萬元││日││├─┼───┼─────┼────┼────┼────┤│10│未○○│95年12月12│同上│拘役拾日│拘役伍日││││日、8000元││││├─┼───┼─────┼────┼────┼────┤│11│庚○○│95年12月12│同上│同上│同上││││日、7000元││││├─┼───┼─────┼────┼────┼────┤│12│戊○○│95年12月19│同上│同上│同上││││日、9500元││││├─┼───┼─────┼────┼────┼────┤│13│ 張維珊 │95年12月19│同上│同上│同上││││日、9200元││││├─┼───┼─────┼────┼────┼────┤│14│丑○○│95年12月19│同上│同上│同上││││日、9500元││││├─┼───┼─────┼────┼────┼────┤│15│子○○│95年12月19│同上│拘役貳拾│拘役拾日││││日、1萬974││日│││││5元││││├─┼───┼─────┼────┼────┼────┤│16│丙○○│95年12月19│同上│拘役拾伍│拘役柒日││││日、1萬350││日│││││0元││││├─┼───┼─────┼────┼────┼────┤│17│乙○○│95年12月21│同上│同上│同上││││日、1萬320│││││││0元││││├─┼───┼─────┼────┼────┼────┤│18│癸○○│95年12月21│同上│拘役拾日│拘役伍日││││日、9500元││││├─┼───┼─────┼────┼────┼────┤│19│午○○│95年12月21│同上│拘役拾伍│拘役柒日││││日、1萬250││日│││││0元││││├─┼───┼─────┼────┼────┼────┤│20│寅○○│95年12月21│同上│同上│同上││││日、1萬元││││├─┼───┼─────┼────┼────┼────┤│21│亥○○│95年12月21│同上│拘役拾日│拘役伍日││││日、9500元││││├─┼───┼─────┼────┼────┼────┤│22│壬○○│95年12月21│同上│拘役貳拾│拘役拾日││││日、1萬600││日│││││0元││││├─┼───┼─────┼────┼────┼────┤│23│丁○○│95年12月22│同上│拘役拾日│拘役伍日││││日、9500元││││├─┼───┼─────┼────┼────┼────┤│24│己○○│95年12月22│同上│拘役拾伍│拘役柒日││││日、1萬250││日│││││0元││││├─┼───┼─────┼────┼────┼────┤│25│甲○○│95年12月23│同上│同上│同上││││日、1萬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