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99、1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分手後,丙○○仍有不滿,遽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96年2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附近遇見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之拖到土城市○○路與永豐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便質問甲○○為何未依指示與之聯繫,丙○○以此等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㈡、詎丙○○於前開時地,旋復另心生不滿,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之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眼眶骨瘀腫、右手第五掌骨閉索性骨折、右腿挫傷等傷害。
㈢、丙○○於96年2月21日夜間23時許,另行基於恐嚇犯意,以電話撥打甲○○之父親乙○○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向乙○○威嚇稱:要其於當日24時前,將其女兒甲○○交出,否則要找人前往其住處鬧事,並揚言乙○○外出時要以車子將之撞死,如其家人外出時,亦要找渠等麻煩,並將之運往偏僻山區活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丙○○於96年3月2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友人,同至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丙○○、阿健2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拋擲路邊所拾石頭、磚塊、鐵架等物之方式,砸毀乙○○前址住處2樓之落地窗玻璃、氣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乙○○。
㈤、丙○○於96年3月28日21時許,復與前揭綽號阿健之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乙○○上開住處前,丙○○、阿健2人併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所持類似武士刀之器械(惟尚無事證顯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器械)破壞乙○○前址住處1樓鐵門上方之紗窗,復以路旁之花盆敲砸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板金使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㈥、丙○○、阿健2人於上開一㈤所述時地,旋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乙○○出言威嚇稱:把你女兒交出來,不然就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相片、甲○○於警詢中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6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阿健2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㈣㈤所述之毀損、如事實欄一㈥所述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併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核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各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茲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併就其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其前開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犯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