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丁盎博
被 告 黃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575號裁定,
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
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秀林分駐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