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陳清華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送達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被上訴人 蔡宜芳

梁雅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莉

陳雅玲

陳洪素禎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宜芳,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蔡宜芳是否承當訴訟,其雖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5、119頁),然未能經兩造同意,故其聲請自非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仍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洪素禎、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渠等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通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渠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218、219地號土地,且附圖所示丁方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範圍內妨礙通行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均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80地號土地原有之產業道路於民國85年時被國有財產署賣給私人,當時國有財產署賣掉時一定有詢問鄰地,但當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現在因為土地價值變高,才說沒有對外道路可以走,因而要求上訴人提供218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走,應無理由;況且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提供至少3米的道路,被上訴人所有218地號土地總面積才57.54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就達21.23平方公尺,依照比例原則實屬過高,原審判決增加被上訴人的土地價值,卻減損上訴人的土地價值,上訴人的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顯然不符合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上訴人雖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然該處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可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上訴人所有之218、2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27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279-8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另依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原審判決為避免影響上訴人就21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否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圖所示甲、乙方案,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丙、丁方案中,認為丁方案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221、222、2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279-6、27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宜芳及梁雅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24、225、2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279-4、279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蔡宜芳所有。

 ⒉218、2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27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被上訴人通行權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180、218、219、220、230、231、232、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52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雖上訴人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通行,惟180地號土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頁),是該處至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218、219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寮段279-7、279-6、279-2地號土地、279-5、279-4、27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寮段279-9、279-8地號土地(見上開六、㈠不爭執事項⒈⒉),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279-8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18、219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所示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及219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此有綠島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上訴人就21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輛(寬度約215公分)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頁),且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此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妨害被上訴人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應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憶忠

               法 官吳俐臻

               法 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欒秉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