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李燕止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燕止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縱非最新申請,惟申請時間未超過半年,並非未提供資料;抗告人復於114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可知悉抗告人僅投保全球人壽醫療保險,未有壽險或儲蓄險功能,並無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是抗告人已釋明併陳報文件,惟原審以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復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債務人李燕止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見消債抗字卷第13頁)。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斟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114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陸續於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補正部分資料,惟迄今仍未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具狀補正保單投保證明資料,致原審法院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部分程序之缺漏,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三、又按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28,166元,未逾1,200萬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2號),玉山銀行提供分48期、年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193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於雲頂國際商旅有限公司擔任房務,113年4月至114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29,46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0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薪資單、保單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59至64頁、消債抗字卷第37頁)。基此,抗告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9,461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抗告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每月所得約29,46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12,385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48期、年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193元之清償方案;其他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積欠52,340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分別積欠無擔保債務55,190元、117,841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僅提供一次清償173,031元之清償方案(見更字卷第105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抗告人尚積欠債務總額為8萬元,願提供16期、每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次清償76,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9頁)。依上計算,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林勳煜
法 官王鍾湄
法 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月份
薪資(新臺幣)
1
113年4月
28,447
2
113年5月
28,315
3
113年6月
28,695
4
113年7月
30,156
5
113年8月
27,949
6
113年9月
29,362
7
113年10月
34,129
8
113年11月
28,416
9
113年12月
30,478
10
114年1月
28,632
11
114年2月
29,497
合計
324,076元
平均
29,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