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能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下:
主文魏能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魏能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表示認罪,然其亦已
供承:其把車子開走後,就把車子放在竹東鎮大林路149號住處對面廣場,因為 陳光華 要用車找不到,所以才會對其提告等語,是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後,並未歸還該車,且陳光華因找不到本案車輛,方對被告提告,已係事實。
佐以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若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極易被交通警察發現舉發,是陳光華不可能同意本案車輛可以讓被告下山使用,此節亦據證人 李夏昇 、 陳立宏 證述明確,則被告未經陳光華同意逕自開走本案車輛,事後又未主動歸還,佐以其他卷附證據,應認被告侵占犯行實已明確。
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陳光華同意,恣意
侵占本案車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且本案車輛已經尋獲,兼衡本案車輛殘值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魏能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6月1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緣魏能旺於109年11月間,與李夏昇、 胡偉民 及陳立宏受僱於陳光華,至新竹縣尖石鄉馬美部落某處砍採竹子,陳光華並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交予魏能旺等4人,供其4人駕車於山區產業道路載運竹子使用,惟因該未懸掛車牌,故不得下山行駛於市區道路。詎魏能旺於同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砍採竹子地點附近某處,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未將該車停放於山上,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陳光華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下山,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 李夏升 、陳立宏等人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上山欲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該車遺失,遂聯絡陳光華,經陳光華尋找該車多日,並多次聯繫魏能旺未果後,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復於正式製作筆錄前,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180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而通知員警,經員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尋獲該車,並在車內發現魏能旺使用之頭燈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魏能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砍採竹子,且曾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竹子,嗣後並駕駛該車下山,及該車內查獲之頭燈為其使用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那天將竹子交給陳光華後,我說我要去湖口,他就將該車借給我,我只有借1個晚上去湖口找人,找完再開車回到我位於竹東鎮大林路149號老家,隔天早上因為該車沒有車牌,我不敢在白天開車,所以將該車停在我家對面的廣場等語。㈡1、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李夏昇、陳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3、員警110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同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7張)、111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9張)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1、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雇用被告及證人等4人在上開地點砍採竹子,並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供被告等人使用在運竹子,然因該車未懸掛車牌,故僅能在山區產業道路上行駛,不得下山行駛等事實。2、證明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借用該車之事實。3、證明證人李夏昇等人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遺失後聯繫告訴人,經告訴人尋找該車多日,並多次聯繫被告未果,遂報警處理,後又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4、證明告訴人報案後,員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坦承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等語,然被告嗣後未到案製作筆錄等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罪質相似案件之判刑與執行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能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似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嗣後業經尋獲,並已歸還予告訴人陳光華,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蔣采郁